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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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俊傑

被告 林慧鈴

林俊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68元;林俊傑未清償該債務,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俊傑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 林佳生 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林俊傑及被告繼承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9日南院 揚家秀 109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8頁、南簡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僅請求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而未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予駁回。原告經本院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闡明詢問是否已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後,雖堅稱:「我們代位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我們認為已經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不符(見南簡卷第59頁),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俊傑請求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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