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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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債務人 張憲忠 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務人 張誌倫 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博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
三人陳春梅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
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
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博森與第三人陳春梅於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
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張博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欠本金2,500,000元;又第三人
陳春梅已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依法由其繼承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概括承受。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第三人陳春梅之繼承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迄今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另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及債務人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周武段
47
2720.49
100000分之100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99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85.34
85.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周武段10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