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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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高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遭註銷,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於民國109、11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將來恐難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應足收刑罰之成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鄭高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於翌(14)日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57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7時47分測得每公升0.2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高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