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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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三許時,在金門縣金城鎮庵前愛國將軍廟內,以所備之鐵線深入該廟功德箱內(未扣案),竊取其內之香油錢,適有 莊素女 在該廟內拜拜,發覺甲○○之竊行,隨即返家邀集其叔 陳水員 及村民幫忙而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拜拜,沒有偷,伊以為他(指陳水員)要伊賠破壞廟的錢,伊就拿三百元還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素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我去廟裡拜拜,看到他拿一白色類之絲,正在功德箱攪動等語屬實,及證人陳水員證稱:‧‧他手裡有拿一些錢要還我,告訴我五十元銅板鉤不起來等語綦詳,蓋前開證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怨隙,斷無構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告辯稱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金城鎮庵前愛國將軍廟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張耀文 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等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