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依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百分之○點二五即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利率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於每月十六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完畢。
㈡被告甲○○未依約償還,經催討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後,除獲得清償本金三百七十
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至今未受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為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甲○○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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