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刻的「甲○○」印章一顆、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的「甲○○」印文、署名各一枚、在台灣台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處偽造的「甲○○」書名各一枚,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明知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馮中港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照片已被撕掉之「甲○○」身分證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並與「馮中港」互為犯意聯絡,由乙○○貼上自己之照片,將「甲○○」身分證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接著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乙○○又與「馮中港」互為犯意聯絡,拿上述變造的「甲○○」身分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虹通訊廣場中原店」(下稱全虹公司),以「甲○○」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處,由「馮中港」偽簽「甲○○」之署名,以表示甲○○同意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證明,偽造甲○○申請上開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持之交付予全虹公司之不知情的現已離職職員 吳蕙芳 ,再由吳蕙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交予台哥大公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全虹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於同日使上開門號開通使用,而乙○○於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前揭門號開通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停話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據以自行使用撥打電話,而得脫免應支付之通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六元之不法利益。
三、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乙○○拿上述變造的「甲○○」身分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陳淑貞 所經營汽車修護場,以甲○○名義向不知情的陳淑貞購買不知情的 林高輝 所有而寄賣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利用不知情的陳淑貞代為請不知情的刻印師傅刻了「甲○○」印章一顆,利用不知情的陳淑貞在買賣契約書偽簽「甲○○」署名、蓋用偽刻的「甲○○」印章,以表示甲○○買受該車輛意思之證明,偽造甲○○購買該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再利用不知情的陳淑貞將該偽造的買賣契約書交予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且使該主管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的電腦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四、後來因為乙○○分別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桃園縣中壢市○○○路永福街口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遭照相逕行舉發並移送彰化監理站處罰後,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通知處罰函文即依法向彰化監理站申訴,經過警察追查,才知道上述情節。案發後,乙○○即請其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上述行動電話辦理退租,惟電話費卻遲遲未繳,至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才請其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完畢。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除否認有意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騙而免費使用電話之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白承認。經查,㈠被告坦白承認的部分,核與陳淑貞、 袁登科吳冠儒 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中區監理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㈡雖其辯稱沒有詐騙台灣大哥大公司的意思,但是:①被告坦白承認他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冒用「甲○○」名義租用該大哥大後,即未繳費,而案發後請其妻辦理退租;②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檢察官的資料看來,辦理退租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卷第一六頁);③然而,惟電話費卻遲遲未繳,至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才請其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完畢,也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收據可證(偵查卷第二七頁);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有意詐騙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免費使用行動電話。
二、【論罪科刑】㈠①乙○○收受「甲○○」身分證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應該再加以說明的是:⑴檢察官原以「被告侵占撿到的撿到的身分證」起訴,法官因為接受被告的自白內容,因而認定事實是被告所說的「被告收受『馮中港』交付的『甲○○』身分證」。⑵這部分,檢察官因應原起訴的事實,主張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法條應該變更。⑶法官雖未於審判時,告知變動後的新罪名,但是因為這部分事實是被告所主張的,且因為這部分的收受贓物罪與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而未再論收受贓物罪(詳見後述),因此雖然法官未告知收受贓物罪,亦無礙於被告的防禦,在此一併說明。②其變造「甲○○」身分證,而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大哥大,以免費使用大哥大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⑴其與「馮中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變造身分證的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⑶偽造署押的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③其所犯上述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斷。
㈡①乙○○拿變造的「甲○○」身分證,而後利用陳淑貞代刻「甲○○」印章、
偽簽「甲○○」署名、蓋用偽刻的「甲○○」印章,以偽造甲○○購買該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再利用陳淑貞將該偽造的買賣契約書交予彰化監理站,而使承辦人員將甲○○為新車主的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電腦紀錄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與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⑴其利用不知情的陳淑貞犯罪,是間接正犯。⑵變造身分證的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⑶偽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都是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②其所犯上述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
,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情節較重的第一次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①被告為隱藏身分,侵害甲○○,致甲○○深受困擾,②冒名申請
大哥大使用的部分,電話費雖然只有二萬多元,但是卻遲至檢察官追問了才請其妻前往繳納,③然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病患,有其提出的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誠屬可憐,④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雖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然旋遭該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後,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及九十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顯示被告素行不良,然而,執行完畢卻在本案之後,起訴檢察官誤以為是累犯,在此一併說明。綜合上述事實,法官認為給予八個月的監禁,應該是適當的。
㈤偽刻的「甲○○」印章一顆,是應予沒收之物品,雖據被告表示是在陳淑貞處
,亦宜宣告沒收。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一張,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雖未扣案,亦一併宣告沒收,以方便查獲時執行。
至於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的「甲○○」印文、署名各一枚、在台灣台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處偽造的「甲○○」書名各一枚,也都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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