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陳鏡竹 被告龍華派出所
鼓山分局二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警察局於轄區內基於職務分派或於適中之地點所設置之分駐所或派出所,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非屬另一行政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龍華派出所於民國97年6月28日原告第一次調查筆錄為偽造,及被告龍華派出所、鼓山分局二組不偵辦刑事案件並湮滅證據,請求被告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條第11款規定:「高雄市政府設警察局」;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8條:「本局下設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婦幼警察隊、通信隊、少年警察隊及捷運警察隊,其組織另以規程定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分局設第二組:業務勤務執行之督導考核、特種勤務及一般警衛勤務之派遣、集會遊行許可及秩序維護、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警察常年教育訓練、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作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設分駐(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警備隊置副隊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分駐(派出)所各置所長、副所長,所長由警正警務員或警正巡官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是被告龍華派出所、鼓山分局二組,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下設單位,且其並未如同高雄市警察局具有單獨組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人事預算,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龍華派出所、鼓山分局二組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單位,而非一獨立之行政機關,自均無當事人能力甚明。惟原告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龍華派出所、鼓山分局二組為被告,又此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俊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