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 詹益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 吳連進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助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包被告坐落臺中縣○○鎮○○段之新建房屋工程A1、A2、A3、A5(原告誤植為A4)等四戶,工程總計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建上開房屋四周圍圍牆工程、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工程,約定承包價格每戶40萬元,原告已經全部完工,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承包被告上開房屋四周圍牆工程,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工程,工程款分別為565,028元、409,349元、350,916元、357,858元,合計1,683,151元,迄今尚未給付,故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209萬元欲就上開工程款主張抵銷乙節,然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及金額,乃原告及世助公司共同承攬本件主體工程期間,由被告按工程進度預付工程款,該部分之款項,於工程完工後,結算總工程款時,已經扣除,並非借款,是被告主張抵銷應非可採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為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如有新增的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作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卷。」是以此條文之約定,雙方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理應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全係其片面所書立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此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亦非屬追加工程。另依卷附之請款明細資料,其最後一項為牌樓完成80萬元,其總價為1,350萬元,足見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原本包含於工程總價之內,而被告既以付清工程總價,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退步言,原告於施工期間另向被告借款209萬元(即包含㈠97年8月20日借款50萬元,同年9月30日借款40萬元,另有交付現金10萬元;㈡98年4月16日借款60萬元;㈢98年5月5日借款33萬元;㈣98年5月15日及27日分別借款13萬元及3萬元,以上合計209萬元),如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則被告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及世助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包被告坐落臺中縣○○鎮○○段之新建房屋工程A1、A2、A3、A5等四戶,工程總計1,350萬元,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亦付清上開1,350萬元部分之金額等事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除完成完成坐落臺中縣○○鎮○○段之新建房屋工程A1、A2、A3、A5等四戶工程外,並完成上開房屋四周圍圍牆工程、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工程,且以施工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為加建工程,雙方約定每戶係以40萬元計價,而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工程為追加工程,而係應包含於原訂工程總價1,350萬元之內,被告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完成上開房屋四周圍圍牆工程、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工程,究屬追加工程,抑或屬於原訂工程之範圍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工程範圍:依照圖面施工、工程項目詳如工程估價單(包工包料)。第7條約定:「本工程之圖樣、估價單、施工說明書均為合約之一部,乙方應詳細審閱,確實履行。如遇圖樣及說明書均未載明,而按工程慣例為做之工作者,承包人應遵照甲方或建築師之通知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並無關於施工房屋四周周圍圍牆工程、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工程等,然系爭契約第8條卻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為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如有新增的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作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等語,係雙方針對除第3條所示之工程範圍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用書面附入契約,此乃為使定作人確保其工程預算總價所為之保留約定,故對於出現追加工程時,需雙方議定價格,並以書面為證,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上開房屋四周圍圍牆工程、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追加工程,雖不在於原設計圖之範圍內,然原告主張兩造雙方有約定房屋四周圍圍牆工程、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追加工程,每戶約定承包價格為40萬元,並未提出兩造合意之書面資料為證,況審酌其所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65,028元、409,349元、350,916元、357,858元,合計1,683,151元,亦與其所主張之雙方約定每戶價格40萬元乙節不符。
三、次查,證人 許鳳友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屋四周圍牆、房屋前面車庫及牌樓是否完工後,加蓋?由何人承包?)是的。由原告承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加建工程款項如何約定?)當時他們約定時,我有在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與原告一起去現場,當時原告與被告談此事,後面追加的部分另外估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另外估價如何估?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是見證人許鳳友尚不知悉兩造是否對於追加工程如何具體計算,況果如證人許鳳友所述,兩造追加工程施作之前,被告即答應原告追加工程部分得另外估價計算,然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所示,被告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原告,原告雖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如有新增的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作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卷。然對此重要事項,卻未見原告要求被告先議定後,再以書面方式附入契約內作為附卷,是證人許鳳友所聽聞之情形,尚與契約約定情形不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至於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傅勝春 及 詹和勳 二人,到庭均證稱其對於兩造間有關上開追加工程如何約定均證稱不知悉,均難證明兩造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有另外達成協議。
四、再者,證人 何天生 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問這份契約簽訂時,你有無在場?)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二附件一建材說明,這份建材說明書,是否在契約簽訂時,由原告所提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建材說明最下一欄有記載『含二次修改施工』,這是誰書寫的?)是我書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綠化平面圖,並問:契約簽訂時,雙方有無拿該平面圖出來討論?)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過程中,有無說到總價1,350萬元,是包含日後二次施工的部分?)有,有說明含前面的牌樓、車庫、圍牆、鐵門。這件1,350萬元,是因為有其他人來競標,來競標的嚴先生和原告的條件比較,原告及嚴先生都說包含這些追加工程他們都可以標來做,他們都願意承攬這件工程,我們因為考量原告一方面是被告介紹來的,相較於嚴先生是住在台中,原告是住新社附近,所以我們才決定由原告承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當庭提出之照片影本,第一張是本件系爭工程所作房屋,第二張是原告自行興建的房屋,當初簽約時,原告有無說日後所興建完成的房屋外觀,與其第二張照片所示自行興建完成的房屋外觀會相似?)有。當時原告有先帶我們到第二張照片所示的房屋去看,他建議我們蓋成和他蓋的一樣,帶我們去看的時候都沒有講到價格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前去看,還是簽約後去看?)簽約後去看的。」等語,是依照證人何天生所述,簽約時其人在現場,雙方有提出平面圖討論,並說明房屋包含前面的牌樓、車庫、圍牆、鐵門,而與原告簽約之原因包含原告同意就追加工程部分無償施作,簽約後,原告尚帶同被告及證人何天生前往觀看原告先前所興建之房屋,並建議原告比照處理。又證人何天生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在建材附件上記載含二次修改施工?)那是在簽約前就已經先寫好給原告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討論本件原告所主張牌樓、車庫、四周圍牆之二次修改施工時,原告有無說要在總價1,350萬元外另外增加費用?)沒有。因為側面有加鋁窗、磁磚,還有浴室的鋁門窗,他只有講這些,這部分追加的錢我們有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工後,原告施作其所主張牌樓、車庫、四周圍牆之施工過程,有無向被告說這些部分要另外加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3條是否約定工程範圍依照面圖施工,工程項目詳如工程估價單?)是,不過我有叫原告提出施工材料明細出來,結果他都沒有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系爭工程建築師設計圖,請提示此圖,建築師設計圖有無包含牌樓、車庫、圍牆?)沒有,因為這是建築圖,是要申請執照的,追加工程不能劃在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建材說明,建材說明裡面有無包含牌樓、車庫、圍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指出來。)當初是用講的,有講說含牌樓、車庫門、圍牆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說建材說明裡面『含二次修改施工』是你書寫的,為何不寫清楚為牌樓、車庫、圍牆等字語?)因為我們有叫原告回去用電腦打字打出來,因為建材有很多種,沒有寫明細,怎麼會知道用什麼建材。牌樓他有請款,他有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本日所提的照片,既然有提出按照第二張照片施工,為何未將照片納入合約部分?)原告打的都是草約,我有叫他列明細,他說他不會打電腦。」等語,是見訂約時未將追加工程明列出來,係考量要申請使用執照之因素。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施工範圍,既為原告先前曾施工過,其自有施作經驗較能知悉詳細工程細目,是被告方面請原告另以電腦列出,亦屬合理。另未將此工程內容及名稱列出,而係抽象列為二次修改工程,而本件二次修改工程雖非具體載明係包含牌樓、車庫、圍牆等追加工程,然除此之外,又有何二次修改工程?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二次修改工程,應即可認為係上述之追加工程無誤。
五、繼查,證人 黃碧輝 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問這份契約簽訂時,你有無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件一建材說明,這份建材說明書,並問:是否在契約簽訂時,由原告所提出?)是原告拿出來的,關於手寫的部分,是何天生書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在該建材說明最下一欄記載『含二次修改施工』?)1350萬元,本來就含二次修改的部分,因為原告是被告的朋友,才會讓原告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稱的二次修改部分,有無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的牌樓、車庫、圍牆等工程?)有。簽約前我就有預算過整個工程只有1100多萬就可以蓋好,是因為被告說原告是他的朋友,所以才讓他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綠化平面圖,並問:契約簽訂時,雙方有無拿該平面圖出來討論?)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討論過程中,有無在該平面圖上討論關於原告與本件所主張的車庫、牌樓、圍牆等工程,要在該平面圖上施作?)他有說要怎樣作,當時我有提到車庫不能作太低,否則車子進去會被撞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過程中,有無說到總價1350萬元,是包含日後二次施工的部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日提出之照片影本,說明:第一張是本件系爭工程所作房屋,第二張是原告自行興建的房屋,並問:當初簽約時,原告有無說日後所興建完成的房屋外觀,與其第二張照片所示自行興建完成的房屋外觀會相似?)有,原告還有帶我們去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前去看,還是簽約後去看?)簽約前原告就有帶我們去看,簽約後我們也曾經去參觀,也是原告帶我們去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建材附件上記載含二次修改施工,是指什麼意思?)二次修改施工,就是車庫、鐵門、圍牆、鐵門往前挪的工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討論本件原告所主張牌樓、車庫、四周圍牆之二次修改施工時,原告有無說要在總價1350萬元外另外增加費用?)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工後,原告施作其所主張牌樓、車庫、四周圍牆之施工過程,有無向被告說這些部分要另外加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問其中第三條是否約定工程範圍依照平面圖施工,工程項目詳如工程估價單?)簽約時我沒有看內容,當時他說他不會寫,大家說就以說的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綠化平面圖,並問:這份設計圖裡面有無包含牌樓、車庫、圍牆?)這是建築師畫的圖,二次施工的部分,建築師本來就不會畫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建材說明,並問:建材說明裡面有無包含牌樓、車庫、圍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指出來)就是裡面手寫的『含二次修改施工』這句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被證二建材說明裡面『含二次修改施工』是何天生書寫的,你剛才又說合約書以雙方當事人說的就算了,為何在建材說明中還要手寫修改很多部分?)因為何天生做事仔細,所以他就把該寫的寫上去,原告做事情都是說以他用說的就可以,所以才會造成這種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所提的照片影本,並問:簽約前後你們去看的房屋是否第二張照片所示的地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有提出按照第二張照片施工,為何未將照片納入合約之一部分?)因為原告和被告的交情太好,所以沒有弄那麼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對此事如此詳細?)因為我前後都有參與,因為被告有請我來幫他評估。」等語,所述情形均與證人何天生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黃碧輝雖與被告有合資關係,然其所言既係屬實,自得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