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陳鏡竹 被上訴人莫札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清山 訴訟代理人 高海山 被上訴人 洪宗松 被上訴人 江易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宗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日遷入訴外人 京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所興建之莫札特之旅大廈(下稱莫札特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多處瑕疵,伊與訴外人京城建設公司調解未成立。詎京城建設公司即委請瓦斯工人即訴外人 陳維識 ,於97年6月25日趁伊外出時,進入系爭房屋安裝竊聽器於屋內。伊發現後,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並轉由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周世強 (原審共同被告,本院另為裁定)受理偵辦,惟周世強製作不實筆錄,為陳維識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湮滅證據,空言指稱伊係誣告,且謊稱伊業與侵入之工人達成和解。又 覃佩祺 (原審共同被告,本院另為裁定)作偽證幫助陳維識脫罪,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陳維識處分不起訴。再者,伊因上情轉向莫札特大廈所屬保全公司請求查看訪客出入登記簿,然遭時任被上訴人莫札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莫札特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 黃吉仁 阻止,嗣自98年3月16日起,伊家中即不斷遭警方及京城建設公司工人入侵,破壞伊家中電腦、監視器並竊取伊財物,甚至傷害伊身體,莫札特大廈管委會竟湮滅證據。雖伊多次向警方報案,惟鼓山分局鑑識人員即被上訴人洪宗松竟拒絕到場鑑識,未認真採證,反而對伊家中翻箱倒櫃,且協助京城建設公司卸責脫罪。伊為保自身安全,於99年5月間某日向莫札特大廈管委會申請於系爭房屋裝設鐵窗,復遭當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 江易如 以大樓住戶規約禁止裝設為由予以拒絕,並謊稱迨將來若有許多住戶要求再一起安裝等語矇騙伊,甚至要求保全人員將伊強制送醫,嚴重損害伊名譽;另江易如尚阻止伊對覃佩祺提告偽證,亦拒不處理伊與保全間所產生之爭執。被上訴人及周世強、覃佩祺之行為已致伊身體、財產及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莫札特大廈管委會應停止誹謗上訴人為精神病患,及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事實;㈢確認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陳維識竊盜案之證據為偽造;龍華派出所97年
6月28日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為偽造,非上訴人所作;嫌犯侵入住宅安裝竊聽器所掉落之水泥粉塵相片遭周世強隱匿、變造至另5名京城工人毀損案;確認覃佩祺作偽證;確認被上訴人莫札特大廈管委會主委黃吉仁與僱用人王府保全警衛銷毀大樓訪客登記簿、湮滅證據;㈣准上訴人裝設防盜鐵窗。
三、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莫札特大廈管委會以: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
前主委即訴外人 黃仁吉 與保全警衛銷毀訪客登記簿及湮滅證據;另依據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除一樓住戶外,其他樓層住戶均不得擅自於自家陽台及窗台裝設鐵窗,故上訴人不得任意裝設鐵窗,且管委會僅為一組織,無從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洪宗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江易如則以:上訴人指稱系爭大廈管委會與轄區警
方共同湮滅工人犯罪之證據,實屬其個人臆測;而上訴人因逾期未繳管理費,遭莫札特大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乃憤而砸毀大樓櫃臺物品,伊當時僅係詢問是否可對上訴人訴請「強制就醫」,並無要求保全人員將上訴人送醫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周世強、覃佩祺之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對周世強、覃佩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鼓山分局二組之訴,未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周世強、覃佩祺金錢給付部分以外之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周世強、覃佩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京城建設公司起造。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報案系爭房屋失竊。上訴人於97年7月6日再至鼓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由偵查佐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世強受理;上訴人陳稱其懷疑係林內廚具維修工人即訴外人陳維識侵入系爭房屋。
㈢上開竊盜刑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後,該署以97年度他字第92
38號受理。原審共同被告覃佩祺以證人身分受傳訊,於97年12月24日到庭作證。嗣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238號案簽分為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並經檢察官處分陳維識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㈣上訴人曾對原審共同被告覃佩祺提起偽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125號處分不起訴,嗣並告確定。
六、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㈠被上訴人莫札特大廈管委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京城建設公司之購屋糾紛及陳維識所涉竊盜案,而向莫札特大廈所屬保全公司請求查看訪客出入登記簿,然遭時任莫札特大廈管委會主委之訴外人黃吉仁阻止,莫札特大廈管委會係湮滅證據; 嗣伊 於99年5月間向莫札特大廈管委會申請在系爭房屋裝設鐵窗,遭當時主委即被上訴人江易如以大樓住戶規約禁止裝設為由予以拒絕,並謊稱迨將來若有許多住戶要求再一起安裝等語矇騙伊等情。惟查,莫札特大廈管委會否認有湮滅訪客出入登記簿等簿冊文件,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自無可採。次者,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規約,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壹樓住家基於安全原因得在窗台或陽台依統一型式自行裝設鐵窗,其餘樓層各戶除裝設隱形鋼絲防護網外,不得裝設侵越公共空間之鐵門、鐵窗、雨庇、雨遮與其他突出牆面之花架等」,此為莫札特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第5項第
6款所約定(見原審卷第80-81頁)。故莫札特大廈管委員依該大廈管理規約上開約定,由其主委江易如代表對上訴人裝設鐵窗之請求為拒絕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主張江易如對伊誆稱將來若許多住戶要求再一起安裝鐵窗云云,惟公寓大廈之規約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及修正,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31條之規定意旨至明,亦即,公寓大廈對基地、附屬設施之管理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則莫札特大廈管委會由其主委江易如代表向上訴人表達若裝設鐵窗係合於多數住戶之需求、將來可予裝置等語詞,並無違悖上開規定之意旨,莫札特大廈管委會並無誆騙上訴人之可言,且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損。據上,足認上訴人主張莫札特大廈管委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財產等權利云云,係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洪宗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固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惟由同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之立法意旨可知,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同法第280條第1、2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住處自98年
3月16日起即不斷遭警方及京城建設公司工人入侵,破壞電腦、監視器並竊取財物,甚至傷害伊身體,雖伊多次向警方報案,惟洪宗松拒絕到場鑑識,未認真採證,反而對伊家中翻箱倒櫃,且協助京城建設公司卸責脫罪等情。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鼓山分局99年1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0071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惟核閱該函文內容係敘稱:上訴人報案稱家中遭人侵入破壞熱水器,惟上訴人前已於97年9月19日向龍華派出所報案稱熱水器有漏水情事,迄今已逾多月,且係屬水電專業技能,與刑案勘查無關,上訴人僅要求鑑識人員到場勘查,事後並未完成相關報案程序,本件故未能成案等詞。而依上開內容並無從證明洪宗松無故拒絕到場鑑識、未認真採證,或對上訴人家中翻箱倒櫃、協助京城公司卸責脫罪。職是,尚難認上訴人就其所為攻擊主張,已具體化其陳述及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前揭所述係屬有效之主張,則洪宗松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不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且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亦無從證明洪宗松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財產等權利之行為。故此,上訴人請求洪宗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江易如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易如拒絕伊裝設鐵窗之請求,且誆稱將來如許多住戶要求再一起安裝;並要求保全人員將伊強制送醫,嚴重損害伊名譽;另阻止伊對覃佩祺提告偽證,亦拒不處理伊與保全人員間所產生之爭執等情。惟江易如代表莫札特大廈管委會對上訴人表示否准裝設鐵窗及將來若多數住戶需求再一起安裝等詞,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財產等權利,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江易如要保全人員將伊強制送醫乙節,固提出江易如不爭執為其書寫之字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字條係記載「主任好:...⒊詢問 施襄 ,管委會將對該住戶提告訴請”強制就醫”,可行嗎?」等詞,而依通常文義觀之,應係江易如指示莫札特大廈委請之保全公司主任向專業人士詢明有無將某住戶強制就醫之可行性,並非命令或要求保全人員將上訴人強制送醫;且該字條係交付特定對象並具業務相關性,而無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或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欲。是上開字條顯不足證明江易如曾要求保全人員將上訴人強制送醫,或上訴人之名譽有受損之情事。復者,上訴人主張江易如阻止伊對覃佩祺提告偽證,為江易如所否認,並陳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母親,作為管委會,希望大家都能和諧等語(原審卷第20
3頁)。以江易如打電話請上訴人之母勸說上訴人不予對覃佩祺提起刑事偽證告訴,客觀上並無從阻止上訴人提出告訴。另上訴人就其所稱江易如拒絕處理伊與保全人員間所產生之爭執,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上,上訴人主張江易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無可取。
七、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莫札特大廈管委會、洪宗松、江易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身體產或名譽等權利,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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