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一君選任辯護人蘇飛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一君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邵一君於民國99年3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住處附近巷弄尋覓停車位,嗣見前方有一空位,驅車擬插入停車時,因疏於注意,車輪不慎輾壓站立該處、引導女兒 于蕎榛 停入該車位之于 信關 (00年00月00日出生)右足,致 于信關 受有足挫傷之傷害,于信關憤而自車窗外出拳毆打坐在車內之邵一君,邵一君因而受有臉部紅腫2x0.4公分之傷害(邵一君所涉過失傷害、于信關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起訴),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于蕎榛則將車輛停妥,並與于信關、鄰居 張秋花 等人於該處巷口聊天。詎邵一君隨後步行返回上址時,于信關竟因氣憤難平,衝上前毆打邵一君,邵一君初始多方閃避未果,屢遭攻擊後,亦心生怒意,主觀上雖無致于信關於死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分,在客觀上亦能預見以拳頭攻擊高齡79歲之年長者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猶因憤恨難忍,疏失欠缺審慎考量,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拳擊中于信關右額頭,致于信關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邵一君於拉扯中跌倒,于信關隨後亦因不明原因身體後仰倒地,後腦並撞擊地面,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 朱炳睿 於當日16時36分許行經該處,見狀上前處理,並電請救護車到場協助,隨即將于信關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 急診救治,當日于信關除經診斷受有舌頭破皮0.8x1.0公分、頭部紅腫6x5公分、右臀疼痛、足挫傷等傷害外,另因頭部外傷疑顱骨骨折住院治療,惟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明顯顱內出血,且住院第二天狀況穩定,而於99年3月31日出院。 嗣于信關 於99年4月12日深夜感到頭部劇烈疼痛,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以救護車於99年4月13日0時26分許再度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急救,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而遭判定為「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雖經開刀救治,延至99年
5月4日6時13分,仍因右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及心肌梗塞,致中樞神經性及心臟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于信關之女于蕎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邵一君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于信關發生爭執及衝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並未以車輪輾壓被害人足部,且伊面臨被害人之攻擊,僅有正當防衛之行為,而未擊中被害人頭部,又被害人係自行跌倒成傷,其所受傷害與伊無涉,兼之被害人因未依醫囑留院觀察,復有心肌梗塞舊疾,始不幸死亡,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住處附近巷弄尋覓停車位,驅車擬插入路旁空位停車時,與站立該處、引導女兒告訴人于蕎榛停車之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出拳毆打被告臉部,致被告受有臉部紅腫2x0.4公分之傷害後,被告駕車離去,于蕎榛則將車輛停妥,並與被害人、鄰居張秋花等人在該處巷口聊天等情,業分據證人于蕎榛、張秋花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本院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4月21日忠傷字第87號驗傷診斷書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係因被告停車時,不慎以車輪輾過其右足,致其受有足挫傷之傷害,因而氣憤毆打被告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害人事後在員警朱炳睿面前不斷指責被告不應駕車壓到他的腳,有證人朱炳睿提供之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10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質諸證人于蕎榛此節,亦於本院100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害人)的腳趾頭也有一點點受傷,但是我也不記得是哪一隻腳。我父親當天住院的時候有說還好他鞋子穿得比較大,不然整隻腳都被車輪壓過去了,我有拿起我父親當天穿的鞋子看,上面確實有輪胎壓過的痕跡」等語,且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09931195000號函附被害人急診病歷影本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之補述欄載明被害人右足疼痛,及「住院通知單」上記載被害人受有「足挫傷」之傷害等情相符(分見本院卷第20頁、43頁),堪信被害人係因右足遭被告不慎駕車輾過成傷,憤而毆打被告,並心生不滿,繼而引發後續衝突甚明。
㈡次查,被告返回巷口時,被害人衝上前毆打並攻擊被告,被
告先抬起左手抵擋,繼之以衣服阻擋未果,遂高舉左手後,以左拳揮向被害人,並擊中被害人右額頭,出拳時,被告左肩背的黑色背包飛起來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99年8月17日、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先後供稱:「(問:當天發生爭執過程中,你有無出手?)有,我是用兩隻手往前揮,過程中有碰觸死者的身體,就是他的頭部,當時我朝著他的頭部動手」、「我只好出手還擊,我兩隻都有出手,應該也是打他的臉,在我打他的同時,他也有打我」等語,另證人 于蕎榛復 於100年1月17日到庭證稱:「那天去醫院,有作X光檢查,還有斷層掃描,我父親有說他的頭很痛,後來掃描報告出來,他的頭有腫。他有 冰敷 他的頭....(問:
你說你父親有冰敷,是在何部位?)是在醫院,是護士幫他冰敷頭部的右上部。(問:為何是冰敷頭部的右上部?)應該是被打的」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出手擊中被害人右額頭無訛。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此拳擊中,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4月14日診字第61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5月3日診字第0020503號診斷證明書、5月4日診字第2516號診斷證明書(分見99年度相字第299號卷第17頁、第15頁、第3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 嗣空言 辯稱並未擊中被害人右額頭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伊係遭受被害人之攻擊,始行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前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雖係被害人主動攻擊被告,被告亦曾消極抵抗,惟其後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時,並非於混亂中誤傷被害人,而係高舉左手臂後,出拳直接擊中被害人右額頭,力道之大,甚且導致被告左肩上之背包飛起來,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持續採取防衛行為,而係出拳攻擊被害人之右額頭加以反擊,應堪認定。準此,自兩人互毆時起,已無從分別何方係屬不法之侵害,依上揭實務見解,即非該當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再查,被害人遭被告出拳擊中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於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3:18」時,先是側身往右方地面傾倒,隨即自畫面左下方消失,僅得見其腳部橫陳於巷口地面,斯時被害人猶持站立姿勢,而畫面顯示時間為「03:22」時,于蕎榛回頭向在旁觀望之張秋花比出「來」的手勢,張秋花遂牽起幼女趨向前方,並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27」時低頭作勢扶起某人狀,是觀諸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任何外力介入導致被害人倒地之情,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證人朱炳睿於99年3月30日到現場之後,便開始以密錄器進行現場蒐證,業據證人朱炳睿於本院100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觀諸該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自員警朱炳睿目擊被害人倒地上前處理迄救護車協助被害人就醫之期間,被害人、于蕎榛均未曾向員警朱炳睿主張被害人係遭被告毆傷倒地,而集中焦點在爭執被告駕車壓傷被害人足部乙節,嗣現場於16時42分53秒出現救護車鳴笛聲後,被告於16時42分55秒向員警朱炳睿表示:「他自己摔倒的」等語,斯時被害人站在被告身旁,聽聞該話語後,迥異於先前大聲指責被告壓過其足部之激動言詞及態度,並未反駁或糾正被告,而係在一旁沉默收起身分證,之後再回頭看救護車,並回答員警朱炳睿之問話等情,有證人朱炳睿庭呈之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10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為憑,則證人朱炳睿於100年1月17日到庭證稱:「(問:你去扶起死者時,死者當時有無跟你表示為何倒地?)我記得那時他們父女跟我說是被打」等語,容係記憶失真所致,而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嗣雖向救護人員自述因被打之後向後倒地,並經記載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補述欄及住院護理評估紀錄內,惟此部分記載亦核與卷內所示事證不符,是起訴書據之起訴稱被害人因遭被告出拳毆打而倒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員警朱炳睿於99年3月30日到場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後,被害人除經診斷受有舌頭破皮0.8x
1.0公分、頭部紅腫6x5公分、右臀疼痛、足挫傷等傷害外,另因頭部外傷疑顱骨骨折住院治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明顯顱內出血,住院第二天狀況穩定,於99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前經告知需觀察意識變化3至6個月,若有異狀,應立即就醫,而被害人亦依醫師指示,於指定之99年4月
6日回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歷卷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住院通知單、護理人員手寫出院衛教、「神經外科-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證。嗣被害人於99年
4月12日深夜,因頭部劇烈疼痛,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以救護車於99年4月13日0時26分許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急救,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而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並判定為「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雖曾開刀救治,延至99年5月4日6時13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顧問醫師 饒宇東 解剖後,認被害人係因右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及心肌梗塞,致中樞神經性及心臟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09931195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歷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5月3日診字第0020503號診斷證明書、該院5月4日診字第2516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617號鑑定報告書、(99)醫剖字第0991101507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案被告固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且被害人嗣亦傷重致死,
有如前述,惟被告於出拳毆打被害人右額頭當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及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但其案發當時已年滿58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被害人係高齡長者,骨骼顯較一般人脆弱,遑論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更加不堪一擊,客觀上當能預見若伊用力出拳揮擊被害人頭部此人體重要部位,不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乃竟未能預見,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另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因自行跌倒、撞擊後腦成傷,與伊無涉
云云,然經詢及負責本案解剖及鑑定工作之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饒宇東上情,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為還沒有明顯顱內出血所以才會返家沒有繼續治療,但是後來血腫慢慢變大,硬膜下血腫有急性及慢性兩種,當時血流的很慢影像照不出來,但其實還是有在流血,後來變成肉芽組織,經過三個禮拜以上壓迫上腦部症狀才出來,骨裂可能也有關係,但是一開始觀察不出來。(問:本案可否判斷硬膜下出血是源自右額頂部骨裂的傷勢或是後腦撞擊地面的傷害?)沒有辦法這樣切割去區別,這兩個傷勢可能都有影響。(問:從右額頂部骨裂這個傷勢來看有沒有可能是揮拳造成的?)很多事情都可能」、「(問:右額顳區壹條弧形陳舊手術痕長度20公分的右額顳區是指哪一個部位?【提示99年度相字第299號卷第137頁並告以要旨】)右額經過太陽穴上面一直延續到後面這是開刀劃過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另卷附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617號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下情:「案情概述:影像檢查疑右額頂部骨裂但尚無明顯顱內出血」、「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右額顳區一條弧形陳舊手術痕,長20公分,有一個頭蓋骨缺損部分(11乘7公分,已於解剖後填回)。整個硬腦膜下方覆有一層褐色的血塊,混有止血棉」、「鑑定研判經過㈠主要解剖所見:外傷性慢性硬膜下出血,腦水腫,慢性心肌梗塞....㈡顯微鏡觀察結果:
『腦髓:硬膜下出血含肉芽組織、血鐵素、止血棉、新出血、鈣化、開始膠原纖維化,估計時間發生至死約一個月』、『心臟:前中隔壁較大塊陳舊(慢性及亞急性)心肌梗塞,左冠狀動脈前降支幾乎完全閉塞』」、「死亡經過研判:㈡硬膜下血腫估計一個月左右,符合3月30日爭吵倒地撞到後頭部的時間。㈢心肌梗塞有數月以上時間的慢性病變及2至3星期的亞急性病變,符合死者原先即有陳舊心肌梗塞及
4月14日(術後第二天)心肌酵素上升之情況。㈣電腦斷層掃描(4月12日)發現硬膜下出血引起腦線位移及繼發性腦幹出血。㈤積極打通冠狀動脈的措施會加強顱內出血,故只能做較保守的支持療法。㈥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及心臟性休克。乙、硬膜下血腫及心肌梗塞。丙、爭吵倒地碰到頭部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無訛。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右額頭,致右側顱骨骨折而出血,惟初始因無明顯顱內出血症狀,而未能及時診斷出硬膜下血腫,嗣或因右側顱骨骨折出血累積達一定程度,或因右側顱骨骨折同時伴有後腦撞擊地面所受傷害,以致出血壓迫上腦部,使被害人劇烈疼痛,始得以正確診斷出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則縱令被害人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涉,惟其確係因遭被告毆打右額頭,致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進而引發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致死,洵堪認定。至於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㈡硬膜下血腫估計一個月左右,符合3月30日爭吵倒地撞到後頭部的時間」、「㈥研判死亡原因:丙、爭吵倒地碰到頭部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部分,係因鑑定人饒宇東於鑑定時尚無從得知被害人曾遭被告出拳擊中右額頭,以致於鑑定報告書內將被害人所受傷害統稱係爭吵倒地撞到頭部,而未指明被告毆打被害人右額頭成傷,惟經其以鑑定人兼鑑定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上情詳加證述後,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毆傷所致右側顱骨骨折出血,亦為被害人硬膜下血腫、出血之成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認定自以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饒宇東到庭證述之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⑵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係因未依醫囑留院觀察,復有心肌梗塞舊
疾,始不幸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伊並無關聯云云。然針對被害人未持續留院觀察乙情,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饒宇東到庭證稱:「那是因為當時可能是檢查的時候硬膜下出血影像看出來還不是很嚴重,死者不願意留院觀察,很多病例都是回去之後,經過幾週才頭痛診斷出來,開始的時候大約是30日的時候,出血也不多,症狀比較沒有,依我看有沒有留院觀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醫師於99年3月31日並未拒絕被害人出院之要求,嗣被害人確實依照醫囑按時於99年4月6日回診,回診時醫師亦未發現異狀或要求被害人住院,有前揭卷附病歷資料可證,足見被害人已依醫囑行事,惟礙於出血情況並不明顯,以致未能及時診斷救治,是被告此節所辯,即屬無據,無可憑採。又被害人因有心肌梗塞舊疾,若顱內出血同時服用心肌梗塞所需之抗凝血藥物,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惡化之情形,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表上關於99年4月15日之記載為:「①顱內出血以致心臟用藥無法持續服用,可能間接引起這次AMI(即急性心肌梗塞)②這次AMI之確切治療(heparinorPTCA)無法施予....③目前AMI只能使用NTG,但仍有惡化之虞,一旦AMI惡化,仍有生命危險」等情,除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並經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饒宇東到庭證述無訛,惟被害人心肌梗塞之宿疾縱不利於醫師救治被害人所受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然本案並非因被害人心肌梗塞之疾病介入而獨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寧係硬膜下出血之傷害,使被害人無法按正常程序用藥並控制心肌梗塞之病情,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傷害致死罪責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將本案被害人檢體、病歷送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鑑定被害人死因,惟查,相關檢體於解剖鑑定後,業經銷燬,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750號函在卷可證,而無可供再行鑑定之檢體,又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饒宇東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曾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病理學科主任兼副教授,現為該科副教授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學經歷豐富,其專業素養亦足堪信任,復親自進行本案解剖,且已參酌判斷被害人死因所需之病歷資料為本案鑑定,對於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死因自較其他專業人士更加熟悉,其後更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協助釐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調查明確,縱委由他人再行鑑定,當無從取代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饒宇東親為解剖、鑑定之專業意見,而不能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尚無再行鑑定被害人死因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惟未預見,竟基於傷害故意,揮拳重擊被害人右額頭成傷,致使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一時失控,心生憤怒,揮拳擊中被害人右額頭,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致死,造成嚴重後果,惟此事故係肇因於區區停車糾紛,被害人於毆打被告臉部成傷後,猶未罷手,待被告再次行經該處時,主動上前攻擊被告所引起,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此死亡之結果縱可預見,然係出於偶然,而非致被害人於死之重大惡意,再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雖以表明願與告訴人于蕎榛和解之意,惟告訴人主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與被告所提194萬元間,仍有相當落差,致未能達成共識,此有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等情,認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證人朱炳睿到場處理時,出言爭執未以車輪輾壓被害人右足,並主張遭被害人毆傷,惟對於自身出拳毆打被害人右額頭乙節,隻字未提,有本院10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卷附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嗣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被告,通知其到案,是以本案未見被告於案發之後、犯罪未發覺前,有何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舉。依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有間,則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于信關互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雙方竟率而出手互毆,被告更因一時失控,揮拳毆擊被害人頭部,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下手過重而犯此重罪,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初始並未主動攻擊被害人,係屢遭被害人出手後,始行反擊,未及注意被害人業已高齡,竟因此一拳而引發死亡結果,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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