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述所載酒駕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此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7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11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1巷50號之住處,飲用小瓶高粱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其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岡山鎮73號前時,因左轉行駛、不慎與 張志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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