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核定代管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花院昭民寅繼字第九十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花院昭民字丑繼字第一0二號函,對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予以備查在案。而聲請人乃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嗣併以八十八年度家催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刊報公告,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持分萬分之九十九,以及同段上第九0四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七樓之一,所有權全部等遺產,並無其他孳息收入,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依前開管理報酬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二萬三千六百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期間代墊之費用為一千九百零五元,加計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所需執行費用一百四十八元及郵資三百四十元,以上合計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為此提出請求。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花院昭民寅繼字第九十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花院昭民字丑繼字第一0二號函、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催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花院 祺民 執明二七七二字第四五六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花院祺民執明二七七二字第五八三八號函(以上均為影本),以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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