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旁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出口處,拾獲乙○○遺留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有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足憑及電腦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堅持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在其使用提款機之前,尚有一、二位領錢,其確實沒有拿乙○○的錢,其在警訊中供稱有拿錢,係因警員叫其坦承,說這樣才不會影響學業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當日係連續提款四次,第一次跨行領郵局存款,第二、三次跨
行領土地銀行存款,這三次均有拿到錢,第四次提款忘記拿錢,可能是機器故障明細表沒有列印出來,才忘記拿錢,後來其到土地銀行查詢,發現已被扣款,但其不確定第四次提款時,提款機有無出鈔等情,業據證人於乙○○證述在卷。又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訊中證稱:在其離開後,接續提款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甲○○涉有重嫌,因從提款機錄影帶可看出他僅接著其提款,並取出現金,但從提款紀錄表中卻無顯示當次作業,他有提領出現金之紀錄;於第二次警訊時則證稱:其第一次指認甲○○撿到其遺失之二萬元部分係弄錯了,其看錯錄影帶之片段等語。足見乙○○忘記拿取第四次所提領之二萬元,但不知係何人拾獲,而係以附卷之提款紀錄表一紙及扣案之銀行提款機錄影帶所顯示之內容來指認係何人拾獲。
㈡觀諸卷附提款紀錄表一紙顯示:在乙○○之後使用提款機者為0000000
0000000000帳號,之後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證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證稱:其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當日有去長頸鹿電子遊藝場旁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並未提款,亦未拾獲該提款機中遺留之二萬元等語。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其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當日亦有到長頸鹿電子遊藝場旁,使用第一銀行提款機,但不確定是否有領錢,當時有拾獲提款機出口所遺留之二萬元;惟於偵查中則否認侵占該二萬元,辯稱:其母親說怕影響其學業,而要其承認,以為賠錢就不會影響學業等語。是在乙○○之後使用該提款機者,為甲○○,再次之,才為被告,而二人均否認拾獲該筆二萬元。
㈢又經本院勘驗該提款機當時所錄之錄影帶顯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
十二分五十九秒,有一女子(指乙○○)提款,十三分十一秒將提款卡放入皮包,未拿現金即離去;十三分二十秒,有一戴眼鏡男子(指甲○○)至提款機前,十四分十二秒將提款卡放入皮包內,未拿錢即離去;十四分三十七秒,一男子(指被告)拿綠色提款卡至提款機前,左顧右盼,十六分五秒時,左手拿出提款卡,放入皮包內離去,該男子始終拿著皮包,沒有插卡及拿錢動作;至十八分十六秒後,才又有另一男子至提款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故錄影帶之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取款動作。
㈣再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 王志成 證稱:如果有卡帳(即帳目有付款,實際上提款
機沒付款),須到原始銀行寫投訴書;該提款機吐鈔超過一分鐘未取款,提款機會自動再把鈔票收回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第一銀行同型提款機(因被害人乙○○當時所使用之提款機業已拆除),發現該提款機吐鈔後,如不取出,約三十秒後,鈔票由提款機收回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而依據前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顯示,被害人乙○○係十三分十一秒離去,被告係十四分三十七秒始至提款機前,二者時間已相距一分餘,如該筆二萬元現金在此期間,未經人取走,則應已經提款機收回,被告實不可能侵占該筆款項。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按該條規定如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