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張家龍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停放於畫有紅實線之路旁,並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 邱世民 受有小腿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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