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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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即被告 卓克 凡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彭首席上列抗告人因重傷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克凡因重傷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重傷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6年8月2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原審訊問後,認為上開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且被告涉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為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陳明被告認罪且受交互詰問完畢,羈押理由及必要性均不復存在,足見職司訴追犯罪之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仍可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且本件於106年5月8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距離起訴間隔近2月餘,被告係在外自由活動並無拘束,倘若被告欲逃亡,有相當充分之機會與時間,然被告仍遵期到庭,是以原裁定泛稱被告有逃亡之虞,無立論基礎且與客觀事實相背;再者,被告於起訴時即知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經法院闡明、辯護人溝通法律上意見後為認罪之表示,當然知悉認罪後果,原審以重罪為由羈押顯非合理;或謂另案共同被告有勾串、逃亡之虞,若獨釋放被告有失公平、恐遭物議,惟是否予以羈押,共同被告間當然有不同事由存在,本無一致性可言。綜上,原裁定於法未洽,且羈押期間被告亦無法處理財產事宜,無從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影響被告量刑及被害人家屬權益,敬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卓克凡所涉本件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杜唯瑋古洺瑄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含照片)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憑,暨扣案之被告所著右腳鞋子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罪嫌重大,其所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涉犯重刑之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羈押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基於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不悖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抗告意旨另謂羈押期間無從處理財產事宜,以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無涉。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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