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2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等罪,前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竊盜等罪,雖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執行刑5年確定,然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01年8月29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初判決確定日(101年9月20日)前犯之,至於編號5至7所示之罪,均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前犯之(即103年4月8日),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至於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判即當然失效,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均為正當,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精神,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乃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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