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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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 邱聲明
邱鏡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聲明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邱鏡明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邱鏡明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八
一二、八一三地號土地稱之),伊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上訴人邱鏡明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詎上訴人邱聲明無任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占用八一三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⑴面積一百三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B⑴面積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C⑴面積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⑵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A⑶面積零點三九平方公尺;另上訴人邱鏡明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同巷二號房屋(下稱二號房屋),占用八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⑴面積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F⑴面積二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⑵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F⑵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上訴人自應將該一、二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來 進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一七一之三、一七○、一七一之一、六六七地號土地,出租予伊等被繼承人 邱德財 耕作,並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十四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號(下稱韮菜坑十一號)之農舍予邱德財居住使用,其二人就該農舍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邱聲明於六十三年三月四日與邱德財分炊另立新戶,其所居住之房屋經門牌整編為同鄰韮菜坑十號(下稱韮菜坑十號),再於八十六年間整編為一號房屋;上訴人邱鏡明則仍居住於韮菜坑十一號建物,於八十六年間門牌整編為二號房屋,顯見系爭房屋為 蔡來進 出借予邱德財使用之農舍,伊等無拆除之權利,且伊等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再者,上訴人邱鏡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對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有正當權源應負舉證責任。而蔡來進先前提供予邱德財使用之農舍為韮菜坑十一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韮菜坑十一號房屋為前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係本國式木造平房,總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並有土角造之附屬建物各四十九、三十三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段○○○○號(即重測後之八一二地號)土地;而一號房屋係磚造鐵皮屋頂、二號房屋係鋼骨磚造平房,均未見木造及土角造之結構,且一號房屋占用八一二地號土地零點六二平方公尺、占用八一三地號土地一百六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二號房屋占用八一二地號土地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占用八一三地號土地五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總計系爭房屋占用八一二地號土地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八一三地號土地二百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房屋僅極少部分位於八一二地號土地,其餘均坐落八一三地號土地,與前述韮菜坑十一號房屋無論構造、面積及坐落土地均位於八一二地號土地顯然不同,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即為蔡來進所提供之韮菜坑十一號房屋,自不足取。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為證,然戶政機關整編韮菜坑十號、十一號之門牌號碼時,無從認定原韮菜坑十一號房屋之構造及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是否同一,自不能以系爭一、二號房屋之門牌號碼係自韮菜坑十號、十一號房屋整編而來,即認系爭房屋係蔡來進提供邱德財使用之農舍。又韮菜坑十一號房屋係於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建築,所有權人蔡來進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保存登記,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誤書為新竹市○○○段○○○○○○號,嗣於四十年六月三十日檢具新竹市○區○○里里○○○○○○地號錯誤證明書,證明該房屋確係建築在同市○○○段○○○號地號之情,始於四十年七月十一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地號錯誤證明書內容不實或蔡來進辦理韮菜坑十一號房屋保存登記漏未填寫八一三地號土地,僅以 蔡炳榕 係蔡來進之子,且非當地東香里里長為由,辯稱蔡炳榕出具上開地號錯誤證明書內容不實,故前開韮菜坑十一號房屋登記簿內容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再者,依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租佃爭議事件之陳述,堪認蔡來進原提供木造及土角造之農舍(即韮菜坑十一號房屋),業經上訴人拆除重建,則韮菜坑十一號房屋即已滅失,該房屋所占用八一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復於八一二地號土地重建系爭房屋,其使用八一二地號土地即難認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至蔡來進提供之韮菜坑十一號房屋,並未坐落在八一三地號土地上,其與邱德財間就八一三地號土地自始即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重建之系爭房屋占用八一三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迄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上述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審理事實之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農舍使用權,應指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之農舍而言。本件原審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蔡來進提供予邱德財使用之農舍為韮菜坑十一號房屋,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韮菜坑十一號房屋(坐落八一二地號土地)業經拆除而滅失,上訴人於八一二、八一三地號土地重建之系爭房屋與韮菜坑十一號房屋非屬同一,迄不能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謂上訴人僅將蔡來進提供之農舍修繕,並未重建,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拍攝之空照圖,以證彼等未將農舍拆除改建云云,屬新提出之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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