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第1325號),並聲請合併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號、98年度訴字第451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98年9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店6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⑵98年11月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迎賓網咖停車場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8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迎賓網咖停車場附近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之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⑵之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即98年11月2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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