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先後竊佔雲林縣○○鄉○○○段旱60-2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河川圖籍:濁水溪第164、169號)及雲林縣○○鄉○○段旱681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河川圖籍:濁水溪第184、185號),並以鐵網、塑膠網圈圍養鴨之方式,竊佔該處土地面積分別約112,600平方公尺及22,120平方公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甫於98年3月27日確定。惟乙○○竟不思悔改,明知位在其前開竊佔河川地下游約300餘公尺之雲林縣○○鄉○○○段斷面樁左60旁河川公地(河川圖籍:
濁水溪第164號)並非其所有之土地,復未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98年5月間某日起,復與 林桂英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桂英出資,再由 林明璋 出面購料、施工,以鐵網、塑膠網圈圍養鴨之方式,竊佔該處土地面積共約23,789.95平方公尺(竊佔土地位置如附件編號A區、B區所示),供林桂英養殖鴨隻。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共犯林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4頁、第15頁)。
(二)證人 陳躍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馮同修製作之現場測量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與林桂英就前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竊佔之土地面積,竊佔之手段、目的、期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