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47號聲請人丙○○兼下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欣穎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丁○○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豐田9號)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丙○○、丁○○、甲○○等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其繼承權,爰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丙○○、丁○○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黃景彬、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聲請人並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甲○○之部分: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時,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甲○○為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經核卷附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形式上均未載明已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欣穎允許之意旨,亦無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經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9年1月29日發文命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合法送達,惟聲請人甲○○逾期迄未補正,從形式上觀之,即有缺漏,於准許備查之要件尚有未合,其備查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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