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55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於飲用2瓶米酒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內,要求當時值班員警 賴立祥 同意其於該所內之廁所內洗澡,經賴立祥拒絕後,竟大吵大鬧,並至上開派出所外,欲拿路邊之磚塊砸該派出所外之監視器,經賴立祥上前阻止後,又拿手機吊繩綁在該派出所前因另案查扣之自小客車左邊之照後鏡上,作勢欲上吊自殺,賴立祥見狀隨即上前再加以勸阻,另員警 許志仰 則持攝影機在旁拍攝為現場蒐證,此時,甲○○見員警許志仰持攝影機拍攝,欲上前衝撞許志仰,賴立祥見狀隨即又上前制止甲○○,甲○○因而與賴立祥發生爭執,並先向賴立祥辱罵「幹你娘GY」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賴立祥,再以腳踹賴立祥之腹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賴立祥執行職務。(傷害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