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張春指定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張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張春係 郭同會 母親 郭張清缺 之妹,王張春明知其與郭同會於民國97年間口頭約定,由郭同會將其實質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4筆土地),於97年7月22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至王張春名下。詎王張春明知前開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自身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郭同會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以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立於優越之意思支配地位,委託不知情之 張毓俊 至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云云,申請辦理補發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載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編於土地申請卷宗內,並於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將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俟公告期間期滿(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無人異議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於102年12月23日,將表彰「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王張春,足生損害於郭同會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權狀核發、註銷管理之正確性(王張春所涉背信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張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
2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㈡證人郭同會、郭張清缺、 陳國欽 之證述(見 雲警虎 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
㈢雲林縣○○鄉○○段○○○○○○○○○○○○○○○○○號之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㈣雲林縣○○鄉○○段○○○○○○○○○○○○○○○○○號之地籍
異動索引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60000268號函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45頁)。
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600091
8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王張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公告(稿)影本各1份(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842號卷第45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按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1404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對外發布公告,該管公務員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能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公告,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再按,所謂「書狀補給」係指「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之意等情,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2號卷第75頁),而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公告後,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並以電腦登記方式於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上登載「書狀補給」,將表彰「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於102年11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張毓俊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內容,將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之事項據以對外公告(公文書),俟公告期滿,再將「書狀補給」登載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毓俊 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郭同會之信任,利
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生損害於郭同會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權狀核發、註銷管理之正確性,且未能與郭同會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高齡78歲,年事已高,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未上過學,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已無工作,喪偶,家中尚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最小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於78載歲月中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犯後未能與郭同會達成和解,郭同會並表示不要讓被告緩刑,要讓她去坐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卷第9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社會法益之犯罪,並非個人法益之犯罪,郭同會應僅為告發人之地位,而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者,被告已高齡78歲,目前已無工作,經濟上均需仰賴家人,且於本案開庭時需拄拐杖行走,行動不便,本院於參酌郭同會之意見,並再三斟酌後,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