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係於民國96年5月22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5月28日(96年5月27日為周末假日)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今抗告人遲於96年6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已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