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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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收受原裁定法院就債權額表示意見之通知,為此於同年5月7日以狀聲明意見在卷,又與相對人於96年5月12日達成先行繳交利息新台幣100,000元,其餘款項嗣後研議再行處理。又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93年11月21日即未支付利息,此為相對人單方說法,與事實未符。欠債還錢係理所當然,但相對人如此迅速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何未先為催告之指示;且經計算,抗告人已支付高達600,000元之利息,幾近債權本額,於理不合;又拍賣物未經合法鑑價公司估價,法拍程序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依當事人間借貸契約書第4條規定,當乙方即抗告人有未於約定日繳交利息者,甲方即相對人當得隨時終止本約,乙方不得有異議(原審卷第9、10頁)。又依抗告人抗告狀所附之利息收據,抗告人確實有未依約定日期清償利息(抗告卷第20頁)或僅為部分清償(抗告卷第21頁),又依該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乙方如有對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所提供之擔保品應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是故,原法院據上開法文,以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當。綜上論述,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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