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三時許,明知服用加入二瓶米酒之燒酒雞以及飲用維士比飲料後(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五八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文火 (右前座)、 陳正平 (右後座)、 康有財 (左後座)、 廖聖義 (中後座),由新竹○○○區○○○路往北埔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服用酒類之物後,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因而所駕駛之汽車與對向自用小客車會車後失控而撞擊山壁及圍牆,致所搭載之蔡文火受有額頂部裂傷三╳十五公分、左耳部裂傷一╳三公分、頸部正面擦挫傷十╳十七公分、額部、上頜部及下頜部骨折、右胸部上緣擦傷五╳五公分、左肩部擦傷七╳七公分、右背部上緣擦傷五╳二十五公分、右上臂背面擦挫傷十╳三十三公分、右上臂正面擦挫傷十╳二十公分、右上臂內側下緣至右前臂上緣裂傷八╳十三公分、左前臂內側擦挫傷四╳七公分、左小腿正面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經新竹南門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請託同在車上之陳正平代為向警報案,並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所駕駛之汽車與對向自用小客車會車後失控而撞擊山壁及圍牆,致所搭載之蔡文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肇事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五八MG/L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正平、康有財、廖聖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形相符(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五八MG/L,亦有序號第四八一三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附卷可按,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再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肇事路段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誤,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復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三日竹鑑字第九○○二六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蔡文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頂部裂傷三╳十五公分、左耳部裂傷一╳三公分、頸部正面擦挫傷十╳十七公分、額部、上頜部及下頜部骨折、右胸部上緣擦傷五╳五公分、左肩部擦傷七╳七公分、右背部上緣擦傷五╳二十五公分、右上臂背面擦挫傷十╳三十三公分、右上臂正面擦挫傷十╳二十公分
、右上臂內側下緣至右前臂上緣裂傷八╳十三公分、左前臂內側擦挫傷四╳七公分、左小腿正面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經新竹南門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六幀、相驗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未洽。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請託陳正平代為向警報案,並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正平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二罪減輕其刑,而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以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