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核准,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底、九月中旬起,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伊詩媚美容精品沙龍店」內,分別雇用女工甲○○、丙○○○、 高佳琪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四時之時間內,在前述沙龍店內從事替顧客美容或會計等工作,甲○○及高佳琪薪資依每名顧客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元計支,丙○○○為被告之母,其薪資由被告酌給,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又理髮及美容業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88)勞二字第12414號函可參。查被告經營之伊詩媚美容精品沙龍店係從事美容工作,經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與查獲時顧客 吳培德 於警訊之陳述符合,是被告經營之行業既屬於理髮及美容業,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另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雖規定,被告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然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排除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如復認該款但書「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又否定排除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以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否定再否定之複雜方式來規範一般民眾之行為,顯核與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具體,且可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之罪刑法定主義相違。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例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見女工是否得於夜間工作之條件中,就安全衛生設施完善此一不確定之行為,授權主管機關視行業別需求加以審核,有別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所指定之行業,無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核不同,再者觀第三十條之一法條全文,主要係針對特殊行業女工有於夜間工作需要所為之規定,因此雇主未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者,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未合,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