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華山模型玩具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之價格,未經許可,購入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並曾以該改造四五手槍擊發子彈,嗣於某日因該槍枝之插銷斷裂致槍枝無法結合,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乙○駕車至新竹縣香山三信橋附近丟棄,後因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警於甲○○住宅搜索發現甲○○持有子彈(空彈殼、未具殺傷力)、底火等物,甲○○始供出上情並起出所丟棄之手槍一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並曾射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辯稱:購入手槍曾予射擊,之後就因插銷斷裂致槍枝無法結合而不能使用,後來乙○知道要伊丟棄,伊即將該槍枝丟棄,員警另案搜索時發現伊家中有彈殼等物問說有無槍枝並說算自首,伊才說出丟棄之處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華山模型玩具店處,以七千二百元之價格,未經許可,購入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曾以該改造四五手槍擊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扣案可據,堪信為真實;次查:扣案之槍枝上固有插銷一支(位於槍枝左側,扳機上方、滑套與槍身接合處,L型金屬製品、因插銷口徑小於插銷洞之口徑,因此插銷上再套上一銅質套筒),惟本案經查獲後所拍攝之槍枝照片(偵卷第十一頁相片參見),其上並未有插銷,而插銷為L型,如將插銷自槍枝右方置入插銷洞內,則槍枝右面即會突起而不平整,無從如同所拍攝照片之方式放置槍枝,且插銷頂點之樣式亦不相符,因此扣案槍枝之插梢是否被告所有,已堪容疑;再查:若將槍枝之插銷取出,則槍枝即會因為滑套內之彈簧作用,滑套將與槍身分離,無法作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而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槍是拆解狀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插銷斷裂因而將之丟棄等語屬實;然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卷第三十四頁參見),而經本院再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射擊槍枝時,發射火藥爆炸所生壓力主要由彈室和槍機面承受,送件槍枝的彈室和槍機面均為具相當抗壓強度的鋼鐵材質,且均具與原廠槍枝相當之厚度,應可承受足以射出具殺傷力彈頭之發射火藥爆炸產生之膛壓,故研判送驗槍枝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彈頭」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九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所稱插銷斷裂之前,就該槍枝之結構狀況以觀,足以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應可認定,尤再審酌被告確曾經以該槍枝射擊等情(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五行、偵卷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二行、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參見),顯見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六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底火二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為玩具槍用底火片及底火帽、鋼珠十二顆為直徑六MM鋼珠、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火藥一包為雙基發射火藥,主要成分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非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係因經發現被告持有金屬彈殼、底火等物,因而懷疑被告持有槍械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持有前揭槍械,惟並未持之以供犯他罪使用,其惡性亦非重大,準此,若遽以宣告強制工作,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