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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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滿貫麻將參臺、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壹臺、春秋二代小 瑪莉 貳臺、水菓單機捌臺、監視器及監視電視各壹臺,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滿貫麻將參臺、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壹臺、春秋二代 小瑪莉 貳臺、水菓單機捌臺、監視器及監視電視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以賭博營生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一三一之二號二樓建物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滿貫麻將三臺、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一臺、春秋二代小瑪莉二臺、水菓單機八臺,供前來之賭客以金錢兌換分數後在電動賭博機具上開分下注,賭客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加積分,如未押中,則減去所下注之分數,俟賭客欲終結賭局時,再以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顯示之剩餘積分,向甲○○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以營生。其間,甲○○並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從事會計工作,此後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電動遊戲場業及賭博營生。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四臺及甲○○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博用之監視器及監視電視各一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二人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足供佐證,當屬可信。被告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十四臺,核其規模已足以營生。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之規模、所生危害、分居僱主及受僱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二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係為一時生計而受僱於被告甲○○,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監視器及監視電視各一臺。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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