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單立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0、3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單立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繳納 易科 罰金時經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47號執行案件全卷,確認受刑人固曾於執行報到時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本案相關情事後,認為受刑人於97年2月4日及97年9月29日間2次犯酒駕,分別經判處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均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3犯本件酒駕,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等情,並作成102年度執字第624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有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堪認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上開執行命令前,業已具體審核具體情事進行整體評估,而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權或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雖辯稱其兄長因工作關係無法幫忙父親喪事及照顧母親等語。然查: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2年8月7日訊問時供稱:伊母親係由伊與哥哥共同扶養,伊哥哥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共同支付家中開銷等語,顯見受刑人之兄長仍有工作,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受刑人之母親尚有膝下子女可為照顧,未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即頓失經濟基礎而陷於生活困難。又依受刑人於法院訊問時供稱:伊父親業已於102年7月30日出殯,出殯前其家屬並未向監所聲請戒護出所,未聲請出所之原因不明等語,可知受刑人父親之喪葬、出殯事宜,在其家屬未聲請受刑人戒護出所之情形下,仍可如期處理完畢,受刑人未能具體說明尚有何其他後續事宜須由其獨自處理,難認受刑人有何執行困難之處。且受刑人於訊問時亦自承其身體狀況尚可,亦未見有何執行困難之情。再者,觀諸受刑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當日有喝啤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然於聲明異議理由又改稱:當日因未注意烹煮麻油雞時習以米酒調味,於吃完麻油雞後立即騎乘機車返家,一時大意而誤觸法網云云,顯見受刑人就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仍試圖求以合理化自身之犯行,難認其已確因本件偵審程序生有悔悟之意。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97年2月4日及97年9月29日曾因酒駕,分別被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然於此後5年間,抗告人均未再犯,是可知抗告人並非酒駕之慣犯,此次確實係一時大意而誤觸法網,絕非原裁定所指乃抗告人不知悔改。而抗告人家中確實十分需要抗告人之協助,不能以父親已如期出殯、兄長還能代寫書狀,便認抗告人家中並未因抗告人入監服刑而未陷於生活困難。又抗告人已年逾
40歲,加上大環境不佳,倘喪失賴以維生之工作,即便重獲自由,也難找到合適的工作,抗告人現已不知嗣後該如何奉養年事已高、身體贏弱之母親,對未來也極度恐慌與茫然,然原裁定卻未能體察抗告人亟欲避免與社會隔離及對母親盡孝之心,逕以抗告人尚有兄長可照顧母親而駁回異議,不免過於法重情輕。受刑人雖有非是,然經此教訓,已甚感悔悟,實已足收教化及嚇阻犯罪之效,為此祈請鈞長撤銷原裁定,賜准將剩餘之刑期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於97年2月4日及97年9月29日間2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第5626號判處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執行完畢,有其本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已曾2次犯酒駕,分別經判處罰金及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3犯本件酒駕,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等情,並作成102年度執字第624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有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三)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2年8月7日訊問時供稱:伊哥哥從事物流行業,伊與哥哥都會拿錢出來支付家中開銷,由伊等共同扶養。伊不需要法院發函給社會局探視伊的家人云云,顯見受刑人之兄長仍有工作,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受刑人之母親尚有膝下子女可為照顧,未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即頓失經濟基礎而陷於生活困難,抗告人亦拒絕由社會局介入提供相關之協助,足徵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非有因其入監執行即有立即性之危害情況發生之可言。而受刑人前已二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當知酒駕為法所嚴禁,猶應避免重蹈覆轍,詎抗告人仍存輕忽、僥倖之心態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實難認抗告人確有悔意。而抗告人所稱因家庭、職業因素等節,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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