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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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二時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一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 謝明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FX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明璜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及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酒後駕車不慎與案外人 張明璜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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