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簽之「 彭靜儀 」署名肆枚及偽蓋「彭靜儀」之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雖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他案件之既判力已及於該案件為由,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開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調查,竟為逃避追緝,即冒用其妹妹彭靜儀之名義應訊(彭靜儀部分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處分,然業經本院調查後以九十六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並基於偽簽署名及偽蓋指印之接續犯意,自上述應訊時點起,至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暨同分局採尿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彭靜儀」之署名四枚及偽蓋「彭靜儀」之指印九枚,足生損害於彭靜儀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開冒名應訊之情形,再飭警請彭靜儀指認查獲上述毒品案件當日之詢問光碟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彭靜儀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案件中指證確係被告冒用伊之名義應訊等語明確,並指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二八頁所附偵訊錄影擷取照片所示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誤(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佐 黃汝寬 亦於偵查中
證述略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者確非彭靜儀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
○○二一二六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內附調查筆錄及採尿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偵查卷宗影本(內附上述偵訊錄影擷取照片一幀之影本)各一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上所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尚無其餘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至於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雖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另關於沒收部分,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惟關於累犯及沒收部分仍均應附隨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㈡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
書、審判筆錄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止,先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暨同分局採尿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偽簽「彭靜儀」之署名四枚及偽蓋「彭靜儀」之指印九枚,均足生損害於彭靜儀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彭靜儀」之名應訊,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於如上所述極為密接之時間情形下,先後偽簽「彭靜儀」之署名四枚及偽蓋「彭靜儀」之指印九枚,且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從而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如上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為逃避追緝,竟冒用其妹妹彭靜儀名義應訊
並接續偽造「彭靜儀」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彭靜儀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簽之「彭靜儀」署名四枚及偽蓋「彭靜儀」之指印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