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天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佐。再參以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述甚明。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絕毒癮,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竟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