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甲○○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並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於該案件中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不思戒慎及悔改,復另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是本院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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