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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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鐵棒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許,與 程建豪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程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與彰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由甲○○把風,程建豪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支,破壞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路系統,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際,不慎觸動上開車輛之警報器,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甲○○與程建豪始未得手,警方當場查獲甲○○,且扣得程建豪所有並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一支,程建豪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三)證人即共犯程建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四)有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足稽,且有程建豪所有並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程建豪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時所持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已著手行竊,然因不慎誤觸上開車輛之警報器,隨即為被害人發現並未取走任何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與共犯程建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一支,均為共犯程建豪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程建豪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