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大樹公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其友人 游宗弘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且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注射針筒四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伊注射的針筒,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況此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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