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CD雷射唱片肆佰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貳佰肆拾肆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坤 」之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均係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唱片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先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每片雷射唱片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坤」之人買入,而在台中縣○○鄉○○路與潭興路旁夜市設置攤位,再以每捲錄音帶八十元、每片雷射唱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並以該收入所得恃以為生,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乙○○在上開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CD雷射唱片四百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二百四十四捲。
二、案經右揭唱片公司檢舉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 吳宣諭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在卷足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可資佐證。又被告在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且查扣之數量龐大,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顯恃此收入以維持生計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又以之為常業,故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以常業之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次數,其大量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雷射唱片四百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二百四十四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