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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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頂茄埕十鄰九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入礦泉水,再注射大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非專供施用)注射針筒七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瑞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澎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書、年籍資料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七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非專供施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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