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甲○○原名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所為93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繳納,且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鄭威莉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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