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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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雖尚未與被害人 詹林玉珍 達成和解,惟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苗簡 字第 993 號判決(91.1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25 號(92.07.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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