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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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營業用之牌照號碼2B–169號營業小客車內客座椅背發現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二十三張,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並圖以偽造紙幣購物而獲取物品及找付真鈔之利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上午,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由台北市某處出發,先至新竹市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朱金龍黃瑋茹 ,再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至苗栗縣境內,先後於(一)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歐阿源所經營位於苗栗市○○路○○○號「阿源檳榔攤」,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向顧店之戊○○○購買檳榔及長壽牌香菸一包,總價八十五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十五元;(二)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丁○○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六七之六號「兵海檳榔攤」內,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購買檳榔一盒及長壽牌香菸一包,總價八十五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十五元;(三)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持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甲○○購買便當三個,總價一百五十元,獲取找付真鈔八百五十元;(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雪霸飯店」旁,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向 黃玉妹 購買肉粽四個,總價八十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二十元;(五)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十二鄰十七之十號「泰成商店」,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向丙○○購買飲料三瓶,總價六十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四十元。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台三線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在前開營業小客車內起出偽造之千元紙幣十七張及飲料三瓶(飲料已由警方逕予發還被害人)等物,繼而循線查獲上開使用過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明知為偽造紙幣,進而持以購物換取真鈔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庚○○(係黃玉妹之子)、丙○○於警訊時分別指述暨證人庚○○即被害人黃玉妹之子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先後持偽造千元紙幣購物等情、暨證人朱金龍、黃瑋茹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渠等於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途中,被告曾數度下車購物等情互核相符;且扣案之千元紙幣二十三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鈔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五六號函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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