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利息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止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嗣原告因保險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生車禍,並於當天與事故對方 劉奇帆 於竹南派出所達成和解,由原告賠付對方受損部分恢復原狀,費用計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嗣隔日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由被告理賠員 王行一 受理,雖該理賠員竟故意積壓原告案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洽詢處理情形,理賠員均表示處理中,惟至其離職前均未獲處理,嗣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理賠詎被告全不予理會,爰依雙方保險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賠付之對象非車輛所有人,且依兩造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應提供保險單所載之理賠應備文件,故原告雖有向被告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之理賠,但原告卻遲未能提出修理費用之發票、施工照及完工照等相關資料,致被告公司無從認定確切的理賠金額。又本次交通事故並非原告之完全責任,應請原告舉證事故責任為何。且依兩造前揭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被告公司並不受原告與訴外人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不能憑該和解契約而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其所有、使用或管理而承保之車輛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理賠責任,且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受原告請求代為與第三人進行理賠事宜時,即有義務代為與第三人進行和解或抗辯,所需費用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駕駛承保之汽車發生事故毀損由訴外人劉奇帆所駕駛之車輛,經兩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達成和解,金額為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並於達成和解後即向被告公司理賠部之專員王行一申請賠償事宜,惟迄今未獲回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和解書及估價單影本且其上並有被告公司專員王行一之簽名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以其所有之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第三人即劉奇帆向原告求償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與訴外人劉奇帆達成和解後,即向被告公司理賠部專員王行一申請賠償,詎其後被告公司人員卻怠於為原告申請賠償事宜致原告迄今未獲賠償乙節,惟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達成和解,取得估價單後即與被告公司專員王行一聯絡,並經王行一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有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不否認其公司於被保險人受到第三人賠償請求,而向其要求代為與第三人進行和解或抗辯事宜時,其公司即負有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進行和解或抗辯之義務,且有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可參。又被告確有受到原告之要求,請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所定及前開所述,被告原即有代為原告處理,並進行和解之義務存在,惟原告雖已先與他人達成和解並不免除被告之責任,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中被告所應履行之債務,如被告未為進行,即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被告公司於獲知原告與他人達成和解,即未進行其應對原告所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處理該車禍事故後續事宜,對其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乙節且因原告已與他人達成和解金額為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並已如數給付他人,惟未獲被告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就前述原告對劉奇帆所負之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賠償責任,既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且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由其專員王行一自原告處獲知應依兩造保險契約理賠之通知,自該日起經過十五日仍未給付,依前揭約定應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合計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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