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二時許,至其友人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二鄰口公館三五號居所內,共商合夥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事宜,嗣於翌日(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乙○○因疲累先行就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其床頭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搭乘由 朱進春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內某地接送其妻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質押予不知情之朱進春抵充車資,嗣因乙○○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某時許,在朱進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二鄰口公館三十五號之住處內,尋獲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 溫木春 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進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