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至三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多次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等素行均屬不佳,惟事後二人均能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