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核退偵字第四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SU—九八七三」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SU—九八七三」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惟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向本院求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之處罰,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