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A03)之伯父,A03為其胞弟A04與相對人A02所生,A04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12年1月31日離婚,併約定A03之權利義務由A04行使及負擔,嗣A04於112年8月2日死亡,依法改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親權行使人,惟相對人自身精神不穩定、曾有不讓A03吃飯、睡覺及將A03獨留家中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為此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向本院陳明A03之住所位於○○市○○區○○街00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A03之親權人既為其母即相對人A02,相對人本具指定子女住居所之權利,則A03之住所既在臺南市,並非在本院轄區,爰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雖為A03之母親即親權人,本具有指定子女住居所之權利,及A03之住所位於臺南市為由,相對人聲請鈞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惟A03之戶籍地雖位於○○市○○區,然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向鈞院陳明,A03目前居住於○○市○○區,且依兩造另案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理由引用之映晟社會工作師所112年10月7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A03住處為○○市○○區,是A03戶籍地雖為○○市○○區,然其目前實際居所地確在○○市○○區,本件A03居所地之法院即鈞院,亦有專屬管轄。

  ㈡綜上所述,A03戶籍地之臺灣臺南地院,及A03實際居所地之鈞院,就受理本件家事事件均具有專屬管轄權,且以實際居所地之鈞院為管轄法院,實有訴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外,更避免A03舟車勞頓、往來奔波,故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雖以A03現居抗告人住處(即○○市○○區)為由,主張鈞院亦有管轄權,然A03之所以仍在抗告人住處,係因抗告人強占且拒不交付A03所致,並非A03本應身在該處。

  ㈡另抗告人為搶奪A03,A03之祖母A06另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聲請,是本件應已無抗告之必要。綜上,本件經鈞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參照)。且親權人或監護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為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當然必須與未成年子女

  一同居住始能為之,故同法第1060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居所指定權。復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停止親權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弟A04於110年5月4日結婚,並於112年1月31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4任之,嗣A04於112年8月2日過世等情,有兩願離婚書、A03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39頁),則原依協議任親權人之A04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其與相對人所生之A03,親權人即當然由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住所地為○○市○○區,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而A03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滿4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21條規定,亦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堪認○○市○里區○○街00號為A03之住居所。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提出另案兩造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訪視調查報告認定A03實際住居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主張本院亦有本件專屬管轄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前開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為擅自變更A03之居所、片面拒絕履行會面交往等行徑,已明顯妨礙相對人行使對A03之親權,亦有害相對人與A03之親情維繫,裁定命抗告人應將A03交付相對人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抗告人非A03之親權人,A03居住於○○市○○區,並非出自其親權人即相對人同意所為之遷居,而係抗告人擅將A03帶離並置於抗告人自己支配,尚不因抗告人攜同A03暫居臺北市內湖區即得變更其住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A03之住所,為其親權人即相對人位於○○市○○區之住所,而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聲請裁定移送,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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