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黎韋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與原告(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自99年2月起,改為自繳款
截止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
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詎被告至104年7月2日止
,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5,337元及其中59721元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