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丙○○
甲○○庚○○丁○○癸○○子○○壬○○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於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中,已具體指出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視而不見,認伊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駁回伊之上訴,該確定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查原確定裁定係認:相對人乙○○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另相對人戊○○、辛○○於四○七地號土地分割前使用該土地均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理由,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台南高分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所論及之公同共有關係,係說明兩造就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該不動產業經判決分割確定而成為分別共有之實情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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