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 鍾眉英 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被上訴人明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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