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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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德(大陸地區人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宋文德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醫學美容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BELAVITA百貨公司內之「寶格麗珠寶精品店」,向前來接待之店員 嚴聖鈞 表示欲購買1克拉以上、價格約美金30萬元之鑽戒1只,店員嚴聖鈞遂拿出3只鑽戒供宋文德挑選,宋文德並稱因購買鑽戒之用途係要送人之用,要求店員嚴聖鈞將其中1只價值新臺幣1千2百80萬元之3.12克拉鑽戒1只放置於包裝盒內,供宋文德觀覽,宋文德乘店員嚴聖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鑽戒,得手後旋於同月9日上午12時32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後,搭機離境。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宋文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102年1月20日,搭機過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到案。
二、案經嚴聖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宋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行竊經過明確(見偵卷第7-11、72-73、79-81頁、偵緝卷第53-55頁)、證人 黃淑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
101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11館D&G專櫃,詢問高單價鑽戒(見偵卷第13-14、17頁、偵緝卷第53-5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見偵卷第36頁)、本件失竊鑽戒之產品說明文件影本及保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0-6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29頁)及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未曾在臺灣地區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利用查緝之困難,以「醫學美容自由行」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刻意尋找高單價之物品竊取,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惡性固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末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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