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1427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權限可資調查債務人所有保險契約內容,有關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則非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將無法查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又扣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滿足債權之實現。惟依上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應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如未表明,執行法院即應於兩次命補正,於異議人逾期仍不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原審未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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